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法条解读】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通过合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承认债权的经济价值,使得债权具有流通性,实现担保融资、托收、贴现、保理、资产证券化等多种交易模式的构建可能。因此,债权原则上具有可转让性,债权人可以转让其债权,无论该债权是现有的还是将有的债权,只要债权可以被特定化。此时,债权人作为让与人,与第三人作为受让人之间,必须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同时依据本法第502条,如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如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将债权全部转让,也可以将债权部分转让。债权全部转让的,第三人作为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即让与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部分转让的,第三人作为受让人,除受让人和让与人另有约定外,受让人与让与人按份享有债权。
依据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除非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另有约定,或者让与人在订立转让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让与人负有保证债权转让时确实存在、所有与该转让有关的文件或合同都是真实的并与其所声称的保持一致、其对该债权有处分权、其不会进行任何使得转让债权的价值落空或者减损的行为、债务人对转让债权没有抗辩和抵销权、第三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任何权利等瑕疵担保义务,否则应当对受让人承担责任。但是,除非另有明确的约定,让与人并不对受让人承诺债务人具有或者将具有履行能力。同时,受让人取得债权后,为了使受让人债权便于实现,受让人享有请求让与人告知主张转让债权的必要信息和交付转让债权证明文件的请求权。
但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定主体的私人利益,法律又对债权的可转让性进行了一定限制。为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对不得转让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债权得让与之,但其性质不容许让与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4条规定,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第三人。但下列债权不在此限:(1)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2)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转让者;(3)债权禁止扣押者。在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条明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赠与合同等产生的债权。例如,赠与合同的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的钱用于某贫困地区希望小学的建设,受赠人如果将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人,用来建造别的项目,显然违反了赠与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损害了赠与人的合法权益。(2)债权人的变动必然导致债权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例如要求医院进行手术或者要求律师提供咨询的债权;不作为债权一般也不可被单独转让。(3)债权人的变动会危害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所享有的利益,实质性地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风险,或实质性地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
在债权的部分转让中,不可分的债权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被部分转让。同时,债权部分转让如果实质性地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者风险的,也不得被部分转让。金钱债权的部分转让不会实质性增加债务人的履行负担,故金钱债权可以部分转让。对于非金钱债权而言,只有对该债权的履行是可分的,并且部分转让不会实质性增加债务人的履行负担或者风险的,才可以被部分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的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以使得债务人不面对可能更为苛刻的新债权人、交易清算明晰、回避会计财务等事务手续的繁杂、避免因忽略转让通知而向让与人错误履行的风险、确保抵销利益、避免受让人住所地不利的法律和税收制度等利益。这种约定只要是有效的,债权人就应当遵守该约定,不得再将权利转让给他人;否则其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害的,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
我国一些法律中对某些权利的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对于这些规定,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擅自转让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例如,我国文物购销一直实行国家统一管理、收购和经营的政策,禁止私自倒卖文物的行为。为了保护国家的历史文化遗产,严格控制文物的出境,禁止公民个人私自将文物卖给外国人,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私人收藏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其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转移的渠道要受法律的限制。因此,公民不得违反该规定将文物买卖合同中取得文物的债权转让给外国人。信托法第11条第4项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因此,不得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而进行债权转让。
应当注意的是,债权不得转让的目的有可能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可能是为了保护让与人、债务人或者特定第三人的私人利益,如果是后一种保护目的,则被保护主体的同意原则上可以使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例如,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保险单债权的禁止转让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避免发生道德风险,此时,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可以使得保险单债权能够被转让。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法第761条规定,可以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这与第440条第6项所规定的将有的应收账款也可以被出质的精神是一致的,但是这些债权的转让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中,债权人违反约定未经债务人同意而转让债权的,应当依法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受让人能否取得债权,对此存在不同观点和立法例。一种观点是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可以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债权。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对此予以明确,以统一实践。经研究,考虑到债务人利益保护和债权流通性之间的平衡,在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转让该类债权时,如果被转让的债权是非金钱债权,区分受让人的善恶意予以不同处理。在受让人为善意时,受让人取得债权,债务人不能对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以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并保障债权的流通价值;在受让人为恶意时,受让人仍然取得债权,但债务人有权向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
如果被转让的债权是金钱债权,金钱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所造成的影响较小,而金钱债权的流通性价值在实践中却非常重要,其与融资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实践中的债权转让也主要是金钱债权的转让。此时,受让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都能取得债权,债务人不能对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债务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本条增加了第2款:“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条对金钱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1.9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301条、《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9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3条基本一致,体现了最新的立法趋势。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有关证券、债券、票据等权利的转让,存在证券法、票据法等特别法规定,依据本法第11条,应当适用这些特别规定。同时,在我国法律中,除了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转让债权外,还存在一些法定的债权移转情形,债权转让的一些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这些情形;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也可以参照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则。